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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早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早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早某某,男,傈僳族,1989年1月19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代理检察员陆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20时许,盈江县公安局苏典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曹某、孔某某的见证下当场从盈江县苏典乡苏典村委会上勐劈村民小组被告人早某某家中卧室内查获枪一支、射钉枪子弹903发;从正房内查获铅弹一瓶;从正房对面的木头房里查获带底火的铁管九根。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早某某到盈江县公安局苏典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早某某的户口证明;2.电话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3.证人曹某、孔某某的证言;4.物证照片;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搜查证、搜查笔录;8.扣押清单、收缴收据、发还清单;9.被告人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早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早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一支、射钉枪子弹903发、铅弹一瓶及铁管九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姜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