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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朱亚琴、朱林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朱亚琴,朱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75号原告李玉兰。委托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琴。委托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荣。委托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负责人杨吉辰,总经理。原告李玉兰诉被告朱亚琴、朱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的委托代理人许科、被告朱亚琴、朱林荣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桐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59.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亚琴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垫付款项,在被告保险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林荣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垫付款项,在被告保险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桐乡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4:45许,被告朱亚琴驾驶浙F×××××小客车在青莲路加油站出来右转弯时与直行的李玉兰驾驶常熟265620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玉兰受伤。事故经常熟市交警大队认定朱亚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兰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5月12日出院。后又在该院后续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3437.59元。2014年8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后对李玉兰的伤残等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玉兰因车祸致右内、外后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玉兰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520元。另查明:浙F×××××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朱林荣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桐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系被告朱亚琴向被告朱林荣借用车辆。原告李玉兰事发前在常熟市招商场做服装生意。李德高(已故)与妻许荣春(1929年2月2日生)生育了李玉平、李玉兰二个子女。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亚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时朱亚琴系借用车辆,其造成的损失由其依法负责赔偿。现浙F×××××小客车在人财保桐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财保桐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李玉兰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4394.49元,被告朱亚琴、朱林荣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医嘱票据及外购药要扣除。现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950元虽属有利于原告伤后的生活起居是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但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确认医疗费应为43387.5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44元[18元/天×(17+41)天],被告朱亚琴、朱林荣均无异议。根据规定结合本案治疗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044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朱亚琴、朱林荣有异议,只认可9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朱亚琴、朱林荣均无异议。被告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母亲许荣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92.75元(20371×5×10%/2)。被告朱亚琴、朱林荣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本案许荣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92.7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故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0168.75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被告朱亚琴、朱林荣只认可40元/天共90天计3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2732.50元,被告朱亚琴、朱林荣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要求按最低工资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伤情、从业情况及实际休息情况,参照法医鉴定结论,李玉兰的误工期限为伤后的共计十个月,本院按照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1329元计算,酌情认定误工费为34441元(41329元/年÷12月/年×10月)。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朱亚琴、朱林荣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朱亚琴、朱林荣均无异议。根据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确定为5000元。9、关于车损。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朱亚琴、朱林荣均无异议。结合案情实际情况,车损本院确定为300元。10、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朱亚琴、朱林荣均不认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故停车费本院认定为100元。11、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李玉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3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0168.75元(含许荣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92.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444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3711.34元。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433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5331.59元,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超过责任赔偿限额为35331.5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70168.75元(含许荣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92.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444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459.75元,在赔偿限额内为110000元;超过责任赔偿限额为5459.75元。属于财产损失为车损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兰1203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责任限额为40791.34元及鉴定费3415.5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43411.34元,按100%赔偿原告为43411.34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责险范围,故由被告人财保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63711.34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原告李玉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16371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玉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李玉兰负担45元,被告朱亚琴负担59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91元由被告朱亚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亚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夏朦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