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何良国与张强松、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国,张强松,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59号原告:何良国,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李成富,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灿,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强松,身份证地址河南省修武县。被告: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张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玉江,系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兰,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良国诉被告张强松、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龙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富、被告张强松、被告龙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兰,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良国诉称:2014年3月23日1时10分,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兴南大道陈边路段,被告张强松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驾车操作不当,与前方原告正常行驶的粤J×××××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的损失主要计算如下:1、医疗费32737.2元;2、后续医疗费5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4、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58天);5、误工费29600元(6000元/月÷30天×148天);6、残疾赔偿金79058.1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父亲何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13.2元=24105.6元/年×5年×10%÷4、女儿何某乙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13.2元=24105.6元/年×2年×10%÷2、儿子何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36.96元=24105.6元/年×7年×10%÷2);7、鉴定费840元;8、营养费3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拖车费50元;12、车辆损失840元;以上合计225225.32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10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82578.12元;3、被告张强松、龙的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强松辩称:确认被告龙的公司除了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还支付了原告现金3500元。本人在原告住院当天还给了其现金100元作为护工费。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龙的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龙的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身份证住址显示其是农村户籍。2、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175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其余的21757.2元是由我司支付,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医院出具的关于后续医疗费的医嘱幅度较大,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应结合病历和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核算,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误工费,我司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且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相应的证据,我司认为应按1550元/月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我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酌情赔付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酌情赔付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积极垫付了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酌情赔付6000元,且该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广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合法的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是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应由我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明是湖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了被扶养人生活在湖南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属于原告所有,本案是人身损害案件,不应处理财产损失。3、确认粤A×××××号车为我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4、本事故发生时,上述粤A×××××号车是由我司的司机被告张强松驾驶。5、本事故发生后,我司除了垫付原告上述医疗费,还支付了原告现金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被告龙的公司就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即使赔偿也应分别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我司享有20%的免赔率。2、对于被告张强松、龙的公司垫付费用的具体金额,由法院查明并扣减。3、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查粤A×××××号车行驶证、被告张强松的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效,是否已通过最新时限内的年检等,否则根据相关条款的约定,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有如下异议: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另外,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6日的祈福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原告当时应在南村医院住院,不可能发生与本次事故的相关费用,我司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只承担国家医疗用药,根据原告提供用药清单,我司核算的非医保用药是2944.47元。后续医疗费,实际分为两个内容,根据医嘱可看出拆除内固定费用需6000元对此我司予以认可;对于韧带重建手术所需的50000元,并非必然发生,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应按照每天50元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为事故发生时至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94天;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所出具单位系某服务部,未提交工商登记证明,该服务部无民事行为和权利能力,所提交证明不具证据效力,我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广州市居住生活并有固定劳动收入,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与残疾赔偿金意见一致,且原告未提交所主张子女的出生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被扶养关系,对此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是原告诉讼成本,不在我司赔付范围。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我司酌情赔付2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我司酌情赔付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已积极垫付大部分医疗费,我司酌情认可6000元。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权属证明证实系粤J×××××号车的所有人,无权就该车辆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时10分,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兴南大道陈边路段,被告张强松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因驾车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为0290757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门诊救治并转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行了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膝外侧副韧带修复重建术。2014年5月20日,原告出院。该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其为头部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特指头孢过敏),头皮开放性伤口(左膝关节副韧带损伤、电解质代谢紊乱),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等;并建议3周后及术后3月余复查X光片,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1年后拆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术后3-6月左右视患膝功能情况决定是否行关节镜下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费用约3-5万元等等。2014年5月26日、6月14日,原告到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在该医院的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疗费32656.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龙的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1757.2元,原告自付了医疗费899元。另外,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进行MR检查,产生了门诊医疗费1080.75元,其中被告龙的公司垫付了1000元,原告自付了80.75元。2014年10月17日,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该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膝外侧副韧带修复重建术”,请外院专家费用2500元(现金支付)。对于此2500元,原告及被告张强松均确认,被告龙的公司于事发后给了原告2500元,用于支付上述专家会诊费用,该费用没有包含在原告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中;被告龙的公司则不确认原告另行产生了专家会诊费,认为其于事发后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此外,被告张强松主张于事发后支付了原告护工费100元。对此,原告确认被告张强松于事发后支付了护工费100元,但认为此费用是被告张强松直接支付给护工的,未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2014年6月2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内侧髁塌陷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各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从2012年起就在广州市番禺区租房居住,且一直从事送煤气工作,从2013年6月起在广州市服务部从事送煤气工作,每天结算工资,且不固定,约6000元/月,故要求按6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上述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的加盖“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水坑村民委员会”章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今在位于新水坑村环村东路的出租屋居住),原告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村支行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显示从2013年5月至12月、从2014年3月至5月有相关款项交易记录),加盖“广州市大众燃气有限公司钟村(国某)服务部”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来其单位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因其发生事故后请假治疗及休养,请假期间没有给其发工资等等)等证据加以证明。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其公司出具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以证明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944.47元。原告及被告张强松、龙的公司均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何某甲于1936年11月24日出生,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4个子女。新邵县小塘镇荷叶塘村村民委员会及新邵县公安局小塘派出所于2014年5月30日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孙有利是夫妻关系,共有何某乙花、何某丙2个子女。另外,何某乙花、何某丙分别于1998年9月22日、2003年12月21日出生。又查明,被告龙的公司是上述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龙的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原、被告于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张强松为被告龙的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强松在为被告龙的公司履行职务。另外,被告龙的公司于庭审中确认粤A×××××号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此外,上述粤J×××××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罗某。上述摩托车于本事故中受损,于事发后产生了拖车费50元及维修费840元。原告主张其以哥哥何某丁的名义出钱购买了上述摩托车,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二手车购车证明(其中显示购车人为何某丁,卖车人为番禺兴达车行,买卖车辆为粤J×××××号摩托车)及粤J×××××号摩托车的行驶证加以证明。各被告对该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上述《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原、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确定被告张强松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强松正在履行被告龙的公司交付的职务,故被告张强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龙的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龙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龙的公司负担。另外,上述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被保险人被告龙的公司确认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实行20%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行20%的免赔率。根据原告的要求、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236.95元(32656.2元+1080.75元+2500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疗费32656.2元;并于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产生了医疗费1080.75元;均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为配合治疗还产生了专家会诊费2500元,有医院出具证明及原告、被告张强松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龙的公司对上述专家会诊费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保险人被告龙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此约定特别提示过被保险人及所需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存在、具体数额等,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因本事故致骨折,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医疗机构证明以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此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是经医疗机构证明为确需发生的费用,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医疗价格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进行韧带重建术所需的后续医疗费50000元,医院机构出具证明术后3-6个月视情况决定是否行该手术,是否确需进行此手术未能确定,且其主张的金额过高,主张的金额又尚未发生,故对此后续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原告从2014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0日共住院58天,其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4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元。5、护理费4640元(80元/天×58天×1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证明,本院支持其上述住院期间需1人进行护理,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还产生了其他护工费1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9058.12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系数计为10%。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工作、居住证明及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一定程度相印证了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收入,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1)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原告于1972年11月22日出生,赔偿期限可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7995.44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何某甲及子女何某乙花、何某丙共3人。原告需与其他兄弟姐妹共4人共同扶养父亲,其扶养份额为四分之一。何某甲的扶养期限依法计算为5年,故何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13.2元(24105.6元/年×5年÷4×残疾赔偿系数10%)。原告需与配偶共同扶养子女,其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原告主张何某乙花、何某丙的扶养期限分别为2年、7年,合计9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何某乙花、何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847.52元(24105.6元/年×9年÷2×残疾赔偿系数10%)。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860.72元(3013.2元+10847.52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79058.12元(65197.4元+13860.72元)。7、误工费12237.82元(47019元/年÷365天/年×9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病历材料记录的恢复、休息情况,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5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其主张按6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误工费。8、鉴定费840元。原告因评残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评残等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及维修费,上述粤J×××××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罗某,而原告提交的二手车购车证明显示购车人也为案外人何某丁、拖车及维修发票的付款方均为粤J×××××号车,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该摩托车权属人的授权主张该车的相关损失,故原告无权主张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42236.95元,第3-10项损失共计113375.94元,合计155612.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第1-2项损失中的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3-10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减其已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0000元。超出上述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5612.89元(155612.89元-120000元),实行20%的免赔率计算为7122.58元(35612.89元×2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490.31元(35612.89元-7122.58元)。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损失7122.58元,应由被告龙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龙的公司于事发后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1757.2元、专家会诊费2500元、门诊医疗费1000元,合计25257.2元,予以抵扣后,被告龙的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的公司多支付原告的18134.62元(25257.2元-7122.58元)及被告张强松于事发后已支付的护工费100元,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上述28490.31元内予以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55.69元(28490.31元-18134.62元-100元)。对于上述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内抵扣的款项,被告龙的公司、张强松可各自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何良国;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255.69元给原告何良国;三、驳回原告何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69元(原告何良国已预交),由原告何良国负担15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许蕴聪人民陪审员 梁焕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