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西平与史坤、史乐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平,史坤,史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刘西平,男,1950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刘佰海,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坤,男,1970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涡阳县。被告:史乐杰,男,1954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和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胜,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275078-0。负责人:孔宁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西平与被告史坤、史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0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平委托代理人刘丽涛,被告史坤、史乐杰委托代理人王金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7月22日11时许,被告史坤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利辛县境内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2KM+925M处,遇原告刘西平由西向南驾驶的电动车,两车交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史坤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西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史乐杰,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且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刘西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000余元。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一级,因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8周。原告特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38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举证有: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后果、被告的责任、事故车的所有权人。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车辆信息与投保信息。证据四、病历、医疗费,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花费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一级,误工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8周,鉴定费1000元。证据六、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3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与就诊时间不一致,有两天的时间误差,原告的损失与事故缺乏关联性。误工费不应支持,且计算标准过高,即使计算误工期限最多计算90天;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未构成伤残;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车损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和修理清单,也未经过评估,根据我公司的定损实际车损为1500元,医疗费有效票据为5854.8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及免赔率10%的事实。被告史坤、史乐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另外,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损失了4462元,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在交警部门交付押金10000元。被告史坤、史乐杰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单,证据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发票,证明被告支付的停车费、施救费计500元;3、公估报告及发票,证明被告车损为396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22日11时许,被告史坤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利辛县境内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2KM+925M处,遇原告刘西平由西向南驾驶的电动车,两车交叉相撞,造成原告刘西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S3416232014072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西平负次要责任。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史乐杰,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4月21日至2015年04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西平被送往阜阳市伍明镇中心卫生院及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573.63元。原告刘西平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西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下肢及坐骨支骨折略移位、左第7肋骨骨折等,构成轻伤一级;2、刘西平本次交通事故后休息期限16周、营养期限8周、护理期限8周(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从交警队支取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2、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4]第S34162320140722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5、被告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史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酌定原告刘西平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6573.63元、误工费参照全省经济单位主要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按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2天×24302元/365天=7457元,护理费参照全省国有经济单位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护理费56天×37074元/365天=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营养费56天×20元/天=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1500元,合计:25098.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西平医疗费6573.63元、误工费7457元、护理费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1500元,合计:人民币25098.63元。被告史坤、史乐杰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退还给被告史坤、史乐杰。关于被告史坤、史乐杰提出其财产损失,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可以另行主张。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西平各项损失合计25098.63元(被告史坤、史乐杰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刘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史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