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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雄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1172号罪犯张雄,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现押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雄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张雄减刑八个月六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雄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雄在本次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张雄在本次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雄予以减刑八个月六天(刑期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