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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法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与四川省中药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郑军,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曲,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伟,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号公证债权文书、(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754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11月19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息39725.191927万元及2014年10月29日以后的利息。2014年11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兴路12号的在建工程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使用权号:成国用(2004)第××号)予以查封。2014年11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12月1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某区某路12号的在建工程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使用权号:成国用(2004)第××号)的等全部资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昌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的或者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