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涛与江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江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陈涛委托代理人严锐,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涛诉被告江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的委托委托代理人严锐、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2014年5月13日3时10分许,原告陈涛驾驶川A063**号车在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路与北干道红绿灯口处等红绿灯时,被被告江辉驾驶的川RJ69**号车追尾相撞,后江辉逃离现场,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4年5月16日认定被告江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川RJ6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陈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车辆维修、误工、差旅等相关损失。事至今,两被告均不履行赔偿。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129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江辉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了现场。我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我司已向被告江辉赔偿进行了赔偿。我司在赔偿后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江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川RJ69**号车属被告江辉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商业险。2014年5月13日3时10分许,原告陈涛驾驶川A063**号车在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路与北干道红绿灯口处等红绿灯时,被被告江辉驾驶的川RJ69**号车追尾相撞,后江辉逃离现场,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江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陈涛的车辆经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定损为11472.82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陈涛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472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方对其损失只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用以证实其车损为11472元。对该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认可属实,并提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已向被告江辉进行了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涛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江辉驾驶的川RJ69**车追尾相撞,并逃离现场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涛的车辆经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定损为11472元,本院予以认可车损11472元。原告主张赔偿其误工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损失不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其主张赔偿误工费1000元、差旅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认定为11472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只承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9472元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应由被告江辉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辩称已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本案被告即江辉赔偿了2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且该赔偿不是向本案交强险的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陈涛赔付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涛赔偿2000元。二、被告江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涛赔偿9472元。三、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江辉承担。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钰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