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执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康鸣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0532号罪犯康鸣。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1日作出(1998)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6日作出(1999)冀刑一核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2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3月9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7年6月25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5月16日减刑二年;2012年12月5日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康鸣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康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玲审 判 员 安 勇代理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