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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国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身份证号码362329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江埠乡洪贤前坊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行政拘留,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昌县莲塘镇安北路38号12栋1单元楼道口,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盗得价值人民币2987元的诗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骑行至南昌县莲西路“鑫鑫”网吧门口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等人的证言,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明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