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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上网)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龙岩市永定县。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周宁县人,原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上海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积平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风俗订婚,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一女陈某;因被告习赌成性且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2011年分居至今;其曾因夫妻感情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故其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由其负责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1: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3:王某、陈某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某、陈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4: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女陈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女陈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方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5:周宁县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纠纷于2013年5月22日向周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10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关系至今没有改善。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女陈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述称陈某乙现跟随其在永定就读小学一年级、陈某丙由被告父亲在周宁照顾读幼儿园;其与被告分居多年,故不清楚被告收入情况及支付能力;其在超市上班月收入1900元左右,无法负担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用,而陈某丙年纪更小更需要母爱。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本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和答辩,却由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形成婚姻关系、生育子女及产生夫妻感情纠纷的事实,故证据1、2、3、4、5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就读小学一年级),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现就读幼儿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夫妻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5月22日向周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已于2013年10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失去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提出主张,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和相关问题不作认定和处理。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女陈某丙的抚养问题,因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确定子女由谁负责直接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子陈某乙跟随原告在永定就读小学一年级、婚生女陈某丙跟随被告父亲在周宁就读幼儿园,两人均已满两周岁而未满十周岁,改变生活环境不会对其健康成长造成较大不利影响,而王某自认其月收入仅能负担一个子女,其要求抚养年纪更小的陈某丙合情合理合法,故婚生女陈某丙可由原告负责抚养,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陈某甲自行承担;婚生女陈某丙由王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王某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主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