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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车纯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纯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968号原告车纯会。委托代理人徐永涛,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岭路**号。负责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可江,本单位职工。原告车纯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农信)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纯会及委托代理人徐永涛、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方晨、第三人淄川农信的委托代理人侯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纯会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从高处坠下摔伤,导致头部、胸部、腹部多处骨折,达到九级伤残标准,被告应按保险金额30万元的20%赔偿保险金6万元,经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九级伤残的保险金6万元;并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付原告另处两处十级伤残的6万元,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16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的伤情不属于保险条款所列和所附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伤残标准,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淄川农信辩称,原告的伤残符合当初我们和保险公司的约定,被告可以按保险金额的20%赔偿;我们愿意放弃第一顺序受益人,与原告协商处理贷款事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0日,原告因从第三人处贷款,故通过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单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皆为原告本人,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一栏注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在险单上签了名。庭审中,保险合同的具体办理方第三人淄川农信陈述被告在交付保险单时没有相应条款。被告于庭审中提交(保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残病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并陈述其是人身保险的统一条款。此表中将伤残分七个等级,其一至七级的给付保险比例分别为100%至10%。原告和第三人皆陈述被告没有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家中从高处取物时,不慎坠下,导致头部、腹部受伤,胸部多处骨折。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1610元。在庭审休庭后,原告又根据鉴定意见,追加要求被告再赔付两处十级伤残的6万元、支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16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程序,其在庭审时没有涉及此项内容应视为放弃。上述事实,有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及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曾在保险期间受到过意外伤害之事实;虽然在保险单中注明的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但第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故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有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对于被告陈述的原告伤情不属于保险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伤残标准之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将伤残分七个等级的伤残标准,其等级标准明显与司法鉴定中对伤残认定一般标准和工伤伤残认定标准不一致,其内容的设计上具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倾向性。鉴于“××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存在的问题,2013年6月7日,中国保监会已发出保监字(2013)46号通知,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在此通知下发之日废止原来关于继续使用此附表的通知,从行业管理的角度表明此附表不再适用。且原告投保是通过第三人办理,被告之业务员并未就此表中内容对投保人进行当面明确说明。因此,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情节,可认定此附表中所列的内容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效力,在原告已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的情况下,被告应按此伤残等级赔付相应比例的保险金。因原告所投保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金额为30万元,故对应于原告的九级伤残,被告应根据此金额的20%来支付保险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另外二处十级伤残的保险金6万元和承担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161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此诉讼请求虽然是于休庭后提出,但二处十级伤残是基于涉案的同一次保险事故所造成,而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又是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所必要的支出,被告在质证时也对此诉讼请求发表了意见,故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本案具体情况考虑,仍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根据相关规定,以每一处十级伤残增加2%的保险金额,来确定赔偿数额。因鉴定结论支持了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应承担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这三笔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车纯会保险金72000元(其中,一处九级伤残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二处十级伤残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车纯会所支出的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共计1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新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