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蔡某芳诉蔡某花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芳,蔡某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蔡某芳,男,1978年4月1日生,傈僳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农民,住云龙县检槽乡。被执行人蔡某花,女,1987年6月14日生,傈僳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农民,住云龙县检槽乡。蔡某芳与蔡某花离婚纠纷一案,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云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二、由原告蔡某花于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蔡某芳婚生女蔡某祥的抚养费8400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蔡某花未按时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蔡某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8400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蔡某花于2015年2月9日交纳了执行款840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云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建伟执行员 杨七虎执行员 李秀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