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金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生,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金生在本市西湖区龙河物流万和托运部门口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该托运部的一台海信电视机盗走。其将该电视机搬至本市金润三区34栋旁时被群众发现。为掩饰盗窃事实,被告人王金生立即将电视机藏至该处附近的两辆大货车中间。后万和托运部老板魏某在相关群众的提醒下与其员工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王金生并让其交出电视机,王金生见无法脱身,便带魏某等人找到被盗的海信电视机。之后魏某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王金生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万某、朱某的证言;西价鉴字(2013)0265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书;(2014)西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书等书证,被告人王金生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生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