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朝鲁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朝鲁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50号罪犯朝鲁,男,33岁,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8日作出(2001)内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朝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减为无期徒刑,2006年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2012年、2013年经本院共减刑2年11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朝鲁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受到记功奖励5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朝鲁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朝鲁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紫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