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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余汶骏与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汶骏,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汶骏。委托代理人吴成全,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南区鱼洞化龙南街4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4505-0。法定代表人邹贤伟,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会,女,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建设村1组101号。上诉人余汶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345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汶骏一审诉称,广通公司于1999年初筹资兴建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民主新街楼房,因广通公司缺乏资金,向余汶骏预收购房款,当时口头约定将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民主新街6-2号房屋出售给余汶骏,房屋成交总价94030元,余汶骏先后于1999年3月6日交纳房款4万元,于1999年8月19日交纳房款2万元,2000年6月20日交纳房款34030元,广通公司出具了借条。广通公司完善房屋竣工备案等手续后,于2003年4月1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余汶骏,此后,余汶骏装修入住使用至今。广通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8日、2004年6月4日取得涉案房屋国土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其后,双方补办了购房手续,但是因诸多原因,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至今未登记在余汶骏名下,请求判令:1、确认余汶骏与广通公司至迟于2007年10月17日已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广通公司协助余汶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余汶骏名下;3、广通公司支付余汶骏违约金4000元。一审认为,余汶骏诉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重庆市巴南区法院(2007)巴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巴南区法院(2009)巴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并且重庆市巴南区法院(2009)巴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在余汶骏再次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只能以申请再审方式,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余汶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余汶骏。余汶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至迟于2007年10月17日已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基于该房屋买卖关系而产生的相关诉讼请求,该请求与生效判决和再审判决中的请求是不同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2007年,余汶骏以广通公司为被告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广通公司就巴南区花溪镇民主新街6-2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广通公司将产权证过户并交付余汶骏,同时承担违约责任5000元。巴南区法院以(2007)巴民初字第2327号立案受理,并判决主张了余汶骏的全部请求。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吴朝银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以(2008)渝五中民监字第340号民事裁定指令巴南区法院进行再审。巴南区法院以(2009)巴民再初字第5号立案审理,并判决撤销了巴南区人民法院(2007)巴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余汶骏的诉讼请求。余汶骏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余汶骏遂又向巴南区法院起诉,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余汶骏的起诉,与其在2007年的起诉相比较,当事人完全相同,诉讼标的均为涉及巴南区花溪镇民主新街6-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亦完全相同,均系确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过户及赔偿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正确。上诉人辩称其再次起诉的请求与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同,仅系措辞发生变化而已,请求的实质内容并无改变,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科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