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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在当地抓获并羁押,同月25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吴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4月8日17时许,酒后因琐事纠纷在临漳县麦霸KTV门口与刘某乙发生打架,王某甲、王某乙用拳脚殴打刘某乙致其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王某乙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临漳县临漳镇铜雀大街中段“麦霸KTV”门口,酒后因琐事纠纷与刘某乙发生打架。王某乙、王某甲用拳脚殴打刘某乙致其右腓骨、右胫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两处,十级一处。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证实其被王某甲、王某乙用拳脚殴打致骨折的事实。2、证人李某、曹某均证实王某甲、王某乙用拳脚殴打刘某乙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病历材料复印件证实刘某乙的右腓骨、右胫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证人刘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证明、和解协议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用拳脚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王某甲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乙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新审 判 员  刘朝博人民陪审员  焦 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