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民初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惠与沈振洪、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沈振洪,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0398号原告赵惠。委托代理人张吉祥,xxx。被告沈振洪。被告沈兰。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宇虹,xxxx。原告赵惠诉被告沈振洪、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被告沈振洪、沈兰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沈振洪、沈兰于上诉期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宇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沈振洪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宇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诉称,被告以投资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原告分四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泗港支行转账给被告70万元。双方商定,如原告房屋装修需使用资金,被告应立即归还。2014年4月,原告因房屋装修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同时,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振洪、沈兰辩称,原告与被告沈振洪之间并未达成借贷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基于借贷,仅是被告沈振洪依原告委托向特定案外人谭劲松投资并转付收益的行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的取款凭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泗港支行出具的查询单三份,拟证明原告赵惠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7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的银行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500元、10500元及50000元,月利率为1.5%。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振洪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和借款。证据2只能证明款项的性质是利息,但是不能够证明这个利息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产生的。被告沈振洪、沈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高某、吴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振洪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基于委托投资理财而产生,并非基于借贷关系。2、借条四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五份,拟证明被告沈振洪在收到原告等人的资金后,立即将全部款项转交给借款人谭劲松,并在收到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后,在借条上标注资金构成,并告知原告等人。3、QQ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及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拟证明昵称为神怡心静的QQ号系原告使用。4、QQ讨论组和QQ群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等五人通过QQ聊天,明确集资共同对外投资,并非沈振洪和其余四人发生借贷关系。双方均明确实际借款人为谭劲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需证人出庭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只证明谭劲松向沈振洪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条上的资金构成系被告沈振洪自行添加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五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看出被告沈振洪将款项付至谭天宝账户,谭天宝每月有相应的利息付至被告的账户,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与原告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电子银行回单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电脑显示的聊天记录与被告提交的文字记录有差异,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审理中,被告沈振洪申请证人高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为:我与沈振洪、赵惠、吴某、汤雨香等人系通过摄影认识的朋友。平时通过QQ联系,赵惠的QQ昵称是神怡心静。2013年春节,沈振洪与其他三人谈起他有一个朋友是做小额信贷公司,可以问问是否可以放钱进去。后来问我愿不愿意一起,说要是参加的话要100万元起,数额要几个人凑在一起,月息1.5%。后来我们几个人资金都凑在一起,集中在沈振洪的账上,再由沈振洪出面划至他朋友的账上。当时讲好风险自担的。他朋友给沈振洪出具借条后,沈振洪在借条上面写明每个人多少钱。后来拍了张照放在群里,然后我们每个人再下载下来,自己保存。我一共汇给沈振洪65万元,他的那个朋友我没有见过面,也没有电话联系过,后来才知道叫谭劲松。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都是沈洪和我谈的,利息是沈振洪支付给我的。我认为我与沈振洪是委托理财关系。谭劲松因为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后,我没有报过案,公安机关向沈振洪作过笔录。原告对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高某没有与谭劲松就借款的期限、利率等关键条款进行协商,而这些都是高某与沈振洪确定的,且从利息的支付以及借款资金的划付都是高某与沈振洪之间发生的,证人所称的委托投资关系不符合事实而且在谭劲松被羁押后,高某并未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高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极低。被告沈兰对高某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了高某与被告沈某证人作为隐名投资人,可以委托沈振洪对外投资并收取利息。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为:我与沈振洪、赵惠、高某、汤雨香等人系通过摄影认识的朋友。平时通过QQ联系,赵惠的QQ昵称是神怡心静。2013年2月,沈振洪讲他有个朋友是吴江地税局的公务员,在做小额信贷公司。我与他这个朋友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联系过,后来才知道叫谭劲松。当时沈振洪说小贷公司资金少太麻烦,要凑个大数字投出去。我两次汇给沈振洪50万元,借款期限没有谈过,利率是沈振洪给我们说的月息2%,利息是沈振洪付给我们的。他对外投资对象及具体利息不清楚。借条是谭劲松写给沈振洪的,再由沈振洪注明资金明细。我认为我与沈振洪是委托理财关系。原告对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与事实相矛盾,不认可其证明效力。被告沈兰对吴某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原告与被告沈振洪并非借贷关系,投资收益和谁商议以及收益如何支付并不影响双方的委托关系。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之其余证明材料,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证。审理中,本院出示了本院从苏州市吴江区档案馆调取的被告沈振洪、沈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从苏州市吴江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谭劲松、沈振洪的讯问(询问)笔录,并将上述证据交原、被告双方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谭劲松、沈振洪的讯问(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证明被告沈振洪与谭劲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沈振洪70万元的事实成立。两被告对谭劲松、沈振洪的讯问(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证明谭劲松所吸收的部分款项同本案讼争款项是一样的,即谭劲松不与实际出借人接触。笔录中讲到的部分利息支付方式与本案中谭劲松与原、被告支付利息的方式是一致的。经审理查明:赵惠、沈振洪系朋友关系。赵惠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29日、2014年1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25万元、20万、20万元,合计70万元给沈振洪。沈振洪收到赵惠、高某、吴某的款项后,即将款项汇集成大额资金,将款项转入谭劲松指定的谭天宝的银行卡上,再由谭劲松出具借条给沈振洪,借条明确“今借沈振洪人民币若干元”。沈振洪收到借条后,在借条中注明借款构成,并拍照后在QQ群中公示。期间,谭劲松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沈振洪的银行账户,自2013年4月8日起,沈振洪按月按照月息1.5%向赵惠的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其中,沈振洪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10500元、10500元、50000元给赵惠,汇款用途注明利息。2014年5月21日,赵惠以向沈振洪催讨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对于被告沈振洪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的5万元,原告主张扣除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10500元后,其余39500元冲抵本金。另查明,谭劲松已于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沈振洪也于2014年5月4日到该公安机关做了讯问(询问)笔录。谭劲松在讯问笔录中供述:他(沈振洪)是工商联的,……,最初是通过我税务局的同事知道了我做资金生意,他自己来找我的,来找我就直接说希望放点钱在我这里,……,我付每个月本金的百分之二。沈振洪一共这些年借给我截至目前我没还的是1140万。不知道(他的钱是哪来的)。(我)不认识(朱周娟),……,沈振洪又一次划来100万,……,说这钱是他介绍别人借给我的,要求这100万的利息每月划到朱周娟那里。沈振洪在讯问(询问)笔录陈述:我是在2008年才认识谭劲松的,……,当时我听说谭劲松做资金生意很好,很多人都放钱在他那里赚点利息,利息比较高,我就托朋友认识了谭劲松。……。我总共借款给谭劲松的总金额累积起来有1240万元。最早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4,一月一付,后来利息变为月息2分的。(问:你借款给谭劲松的资金来源?)我本人355万元,朱卫星150万元,汤雨香550万元,赵惠70万元,高某65万元,吴某50万元。……。我把我借款给谭劲松的情况跟我朋友朱卫星他们介绍之后,告诉他们高风险高回报,后来他们自己决定通过我借款给谭劲松的,利息我和他们讲清楚和我一样的,我从中不赚任何钱的。以上事实,有银行汇款查询单、取款凭条、客户回单、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讯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惠与被告沈振洪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口头借贷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是原告向被告沈振洪转账70万元后,被告沈振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银行转账记录中用途也明确载明为利息,尤其是案外人谭劲松向自首后,被告沈振洪又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利息5万元;二是原告一直就借款数额及利息与被告沈振洪进行协商,从未与谭劲松进行过沟通;三是被告沈振洪月息1.5%向赵惠等人借款,再按照月息2%出借给谭劲松获取息差的行为,系两个的法律关系;四是证人高某、吴某自认与被告沈振洪是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双方系代收代付的法律关系,理由如下:一是双方并未达成过借贷合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条、借款合同等直接证明借贷合意的依据。二是利息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证人高某、吴某的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及资金往来记录,证明被告沈振洪只是中间人,代原告将款项出借并代收利息,被告沈振洪支付的利息系代谭劲松转付。息差实际是其他出借人的借款拉低了原告本人的借款利率。三是谭劲松知道沈振洪出借的款项是沈振洪的亲朋所有。谭劲松自首后,被告沈振洪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如是陈述了款项的来源。4、被告沈振洪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赵惠的5万元并非利息,而是被告从他人处借了5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确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对款项交付及借贷合意等要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付7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双方是否基于借贷合意而构成借贷关系存有争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振洪在给原告赵惠汇款时均注明用途为利息,在案外人谭劲松自首后没有支付利息至被告沈振洪账户时,被告沈振洪仍汇款5万元给赵惠,并注明用途为利息。且原告赵惠与谭劲松不认识,也从未联系过,案涉款项系由赵惠汇至被告沈振洪的账户,利率以及还款方式也是由被告沈振洪与原告商定,可以初步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沈振洪庭审中关于其已将款项来源告知谭劲松的陈述与谭劲松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其不知道沈振洪出借款项的来源的陈述不符。谭劲松出具给被告沈振洪的借条均明确出借人为沈振洪,被告沈振洪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也陈述其借款给谭劲松总额1240万元,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及在借条注明借款来源并不能否定其与谭劲松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被告沈振洪与谭劲松均一致陈述沈振洪主动找到谭劲松,要求放钱在谭劲松处获取高额利息,结合被告沈振洪以月息1.5%从原告处借款,再按照月息2%出借给谭劲松获取息差的事实,可以佐证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原则,书面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言辞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查询单、取款凭条、客户回单、借条、讯问(询问)笔录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高某、吴某虽在证人证言中自认因其与被告沈振洪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从而认为原告赵惠与被告沈振洪间也系委托理财关系,但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原告与被告沈振洪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振洪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有银行汇款查询单、取款凭条、客户回单、讯问(询问)笔录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被告沈振洪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于被告沈振洪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的5万元,先扣除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10500元后,其余39500元冲抵本金,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沈振洪实际还结欠原告本金借款6605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自起诉之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月息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法律规定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沈振洪、沈兰对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振洪、沈兰应共同归还原告赵惠借款660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5%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320元,由原告赵惠负担395元,被告沈振洪、沈兰负担1492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钱耀文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