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陈国春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陈国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1889号罪犯陈国春,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余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国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五千元。案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甬刑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6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陈国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国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国春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