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迪园林有限公司与赵记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迪园林有限公司,赵记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迪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民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玉阁,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姣,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记民,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迪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记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8日,赵记民与园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园林公司购买赵记民草皮,单价7元,以实际送货量结算。后赵记民送货,并为园林公司铺装部分草皮,还发生了1600元运费。合同约定完工后进行结算,结算认可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经双方结算,货款为318150元。园林公司于2014年2月交给赵记民一张填写2014年5月15日的远期支票,而到期时,园林公司又告知无钱,勿存。2014年5月27日,园林公司收回旧支票,又给一张填写2014年6月15日的支票。因赵记民无账户,故借用北京某某商贸中心账户于2014年6月20日存入北京市顺义区某支行,后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回。赵记民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园林公司支付赵记民货款3181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园林公司负担诉讼费。庭审中,赵记民明确利息以欠付金额31815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园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赵记民主张供货数额不实,赵记民在横三道项目共供货74车,共36850平米,总计货款为257950元。赵记民将九章及文安项目货款计入本案无依据,园林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二、赵记民主张劳务费19750元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园林公司认为所有草皮计算货款时已包含了劳务人工费,不应另算劳务费。三、2013年6月30日赵记民从园林公司处领走横三道项目草皮款45500元。赵记民转付给北京某某种植中心,于2013年7月2日银行转账支付完毕。园林公司欠赵记民货款为212450元。四、赵记民曾向园林公司提供发票26张,经园林公司通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网查询,确认多张发票虚假,三张发票查不到信息,故园林公司有理由相信赵记民向园林公司出具的发票虚假,园林公司无法完成财务做账,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赵记民与园林公司签订《廊坊横三道项目草皮外包合同》,约定园林公司从赵记民处购买草皮,由赵记民按时送到园林公司指定的区域,单价7元/平米(含税价、含运费);总价暂定250950元;包工包料;完工后进行结算,结算认可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赵记民开始为横三项目供应草皮。在园林公司的要求下,赵记民又为九章项目及文安项目供应草皮。赵记民与园林公司结算,园林公司经理薛宁宁在草皮供货明细中确认了九章、文安、横三项目草皮送货量为39750平米、78车、草皮总金额为280150元、横三项目劳务费19750元,共计299900元。赵记民要求园林公司支付货款,园林公司交付其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收款人为北京某某商贸中心、金额为31815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该张支票因密码错误被中国农业银行退票。一审另查,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赵记民亦向园林公司供应草皮,园林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赵记民该期间的货款45500元。一审庭审中,赵记民称其主张的货款318150元包括了案外人赵群喜的货款18250元,并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园林公司副总经理刘×认可货款为318150元。园林公司表示不清楚刘×的身份。上述事实,有《廊坊横三道项目草皮外包合同》、转账支票、进账单、草皮供货明细、录音、出库单、收据支票领用登记单、支票配售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记民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记民履行了供货义务,园林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赵记民持有的草皮供货明细确定草皮供应量及劳务费为299900元,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薛宁宁在该明细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代表园林公司认可了货款总量,园林公司应依据该供货明细记载的金额支付货款。园林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劳务费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就九章项目、文安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赵记民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就该二个项目的货款及书面合同涉及的横三项目货款一并进行了结算,故该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园林公司提出的九章、文安项目计入本案无依据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赵记民提交的转账支票、出库单、收据及录音等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45500元货款与本案货款无关联性。园林公司虽否认转账支票的关联性及录音通话中刘×的身份,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园林公司抗辩45500元是支付本案货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赵记民主张园林公司支付货款318150元,有部分18250元货款与赵记民无关,应另案处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税收法律关系所调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出卖人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该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否与合同目的的实现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园林公司以赵记民开具虚假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赵记民与园林公司对账后,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赵记民在给予园林公司合理的期限后可随时要求园林公司支付货款。赵记民于2014年9月19日以提起诉讼的形式向园林公司主张债权,园林公司迟延履行,赵记民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记民货款二十九万九千九百元;二、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记民利息损失(以二十九万九千九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赵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园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园林公司给付货款21245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赵记民的该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赵记民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九章、文安项目的案款一并审理错误,该项目案款应该另案处理。根据《廊坊横三道项目草皮外包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园林公司不应再付给赵记民劳务费。2013年6月30日赵记民已领取草皮款45500元,一审法院将该笔货款认定为2013年5月18日至6月4日期间货款没有依据。赵记民向园林公司提交的发票是虚假的。赵记民针对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2月,双方结算确认货款,园林公司已经给赵记民一张金额为318150元的支票。在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在二审询问中,园林公司陈述称:2013年6月30日,赵记民从园林公司处领取金额为45500元的支票,双方对账是在2013年12月。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薛宁宁就供货明细及劳务费进行了核对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记民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记民履行了供货义务,园林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虽然双方就九章项目、文安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是双方在原有外包合同基础上的继续合作,赵记民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就该二个项目的货款及书面合同涉及的横三项目货款一并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对该两项目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园林公司提出的九章、文安项目计入本案无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就供货明细及产生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且园林公司所支付的支票金额在扣除案外人的费用后与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一致,故园林公司关于应该扣除劳务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赵记民领取园林公司45500元支票的时间在双方对账之前,所以园林公司关于应该将45500元扣除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发票问题,因为双方并未就给付发票和货款的履行顺序进行约定,园林公司以发票存在问题作为拒绝给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〇三十六元,由赵记民负担一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迪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七元,由北京中迪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代理审判员 谭 峥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