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甲,住即墨市。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乙,住即墨市。系被害人之女。被告人吴某,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12月1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2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孙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诉称,被告人吴某违章驾车肇事致其母陈某死亡,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医疗费577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935.63元(42688元÷365天×8天)、误工费935.63元(42688元÷365天×8天)、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262.9元(42688元÷365天×15天×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801887.69元。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但称现无赔偿能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赵家岭村九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天山一路路口西50M处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顺行在前步行的陈某相撞,造成陈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吴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期间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4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被送往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抢救治疗8天,于2014年10月13日死亡,共支付医疗费57709.53元。被害人陈某于1955年5月6日出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被害人陈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之子。被告人吴某因交通事故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577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935.63元(42688元÷365天×8天)、误工费935.63元(42688元÷365天×8天)、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262.9元(42688元÷365天×15天×3人)、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7347.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董某、赵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测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医疗费单据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及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未能赔偿其损失,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从重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被害人亲属已将被告人控制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吴某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期间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当在相当于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额范围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吴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额110000元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347.6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77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935.63元、误工费935.63元、丧葬费21344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262.9元、交通费1000元),已支付11400元,尚欠18594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由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组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