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三台县潼川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1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何某购买43台“ATT翻牌机”、28台52机位海底深鲨、水浒传、蜥世珍宝等“捕鱼机”和连线机,招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在租用的三台县潼川镇武昌馆百货公司宿舍商住楼一楼开设赌场,非法营利,2014年11月12日晚被三台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71台95机位“ATT翻牌机”、捕鱼机、连线机,扣押赌资13690元。经查,被告人何某开设赌场非法营利61600元。经三台县公安局认定,在被告人何某赌场查获的71台95机位翻牌机、捕鱼机、连线机均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行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因其具有自愿认罪、投案自首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何某购买43台“ATT翻牌机”、28台52机位捕鱼机”和连线机,招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在租用的三台县潼川镇武昌馆百货公司宿舍商住楼一楼开设赌场,非法营利,2014年11月12日晚被三台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ATT翻牌机”、捕鱼机、连线机共71台计95机位,扣押赌资13690元。经三台县公安局认定,在被告人何某开设的赌场内查获的71台共95机位的翻牌机、捕鱼机、连线机均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游戏机查账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文书、侦查机关关于无法计算出何某非法所得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设置赌博机达71台共95机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的事实、罪名成立,但指控其非法营利616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缴清)。二、现场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36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的电子赌博设备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卿光容人民陪审员 赵 航人民陪审员 蒋维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