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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翠娥与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娥,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郭翠娥,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翠生,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贵,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鑫,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宇峰,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翠娥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琴、何翠生,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岳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翠娥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13年9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任钢东社区委员一职,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年之久,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也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8月2日星期五下午4:00左右,原告在钢东社区办公室正常工作时,因工作设施不完备、存在安全隐患,电脑与打印机连接线绊倒原告,造成原告右腿小腿骨折。在场同事当即拨打120电话,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医院。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胫腓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及家属请求尖草坪街道办事处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右腿内固定的钢板目前尚未取出。为了不耽误进行工伤认定,后来的一年时间里,原告及原告家属不间断的询问尖草坪街道办事处、尖草坪社区局、尖草坪区政府、尖草坪区劳动仲裁委、太原市信访办、山西省信访部门、国家信访部门、太原市社区局、太原市人社局等部门,并且曾经拨打电话咨询1****市民服务热线反映问题,几经周折,最后在多方努力之下,尖草坪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法律规定的各类社会保险项目。但被告不但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拒不承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且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有关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但被告始终以没有相关政策的为由拒绝赔偿,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由于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全部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尖草坪区尖草坪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的仲裁申请请求,与本次民事起诉的诉讼请求有本质区别,如果按照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程序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其原告的诉讼请求。太原市尖草坪区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合,通过原告宣读的起诉状,已经可以证明原告的服务单位为钢东社区,并非为街道办事处,就本案而言,原告从2007年通过选举程序被选为钢东社区的委员,原告的服务处所为钢东社区。钢东社区与尖草坪街道办事处没有法律隶属关系,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街道办事处只是对他的工作给予一定的指导、支持、或者帮助,据此,社区居委会只是代表社区的居民进行社区管理服务,而街道办事处是区一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原告作为钢东社区委员会居民推选出的委员,其性质带有社会服务公益性质,原告的身份不属于社会聘用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将钢东社区与尖草坪区街道办事处没有隶属关系立为本案被告,没有主体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五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起诉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翠娥所在的钢东社区居委会是居民自治组织,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道办事处对钢东社区居委会为指导关系。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以35票通过选举成为尖草坪街道钢东社区居委会的委员,原告的工作单位是钢东社区居委会而非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道办事处,原告所说的被告每月给原告所发的”工资”,是市县两级财政给社区干部发放的生活补贴。被告履行了代发行为。社区干部是由市民政局社区处统一上的三险一金,与尖草坪区尖草坪街道办事处无关。2014年11月7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草坪劳仲不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工作证明,2、保险单,3、原告工资表,4、银行流水清单,5、原告社区街办上岗证,6、保险业务办理流程,7、政府相关文件,8、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尖草坪区街道钢东社区选举结果报告单,2、并裁社2007第15号文件,3、并裁社2007第174号文件,4、草坪发200119号文件及被告当庭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翠娥服务的单位为钢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属于居民自治机构,原告郭翠娥通过选举当选为钢东社区委员。居民委员会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而产生。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是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及管理的关系。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道办事处支付给原告郭翠娥的”工资”,其性质应为生活补贴,而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所支付的工资。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于原告郭翠娥要求确认与尖草坪区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翠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慧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