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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艮秀与彭贵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艮秀,彭贵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54号原告王艮秀,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何毅,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剑,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贵元,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李永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艮秀诉被告彭贵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艮秀的委托代理人何毅、被告彭贵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7时55分许,彭贵元驾驶川A02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双流县文星长城路一段“润扬河畔”门口时与行人王艮秀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贵元、王艮秀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川A028**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546.66元。被告彭贵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028**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780.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028**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其余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7时55分许,被告彭贵元驾驶川A028**号二轮摩托车在双流县文星长城路一段“润扬河畔”门口与行人王艮秀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7月11日作出第5101220114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艮秀与被告彭贵元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间支出医疗费20678.06元(其中,原告垫付11897.66元,被告彭贵元垫付8780.4元)。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7000元”。2014年9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4)临鉴5415号),鉴定王艮秀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垫付了鉴定费90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彭贵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自愿达成由原告王艮秀赔偿被告彭贵元13362元,并在本案中品迭处理的协议。另查明,原告与卢祖兵系母子关系,自2012年5月起原告一直与卢祖兵居住在卢祖兵所有的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一段330号1栋3单元2层4号的房屋。川A028**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入、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居住证明、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巫溪县上磺镇政府证明。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过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贵元驾驶川A028**号车与行人王艮秀相撞并造成其受伤的损害后果,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贵元、王艮秀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彭贵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川A028**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及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彭贵元与原告王艮秀按照6:4的比例分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67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3、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确认;4、后续治疗费7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故本院根据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6、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此项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7、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8、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为2500元;10、鉴定费9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共计78004.06元(20678.06元+630元+7000元+44736元+1260元+300元+2500元+900元)。上述损失,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8308.06元,已超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18308.06元及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彭贵元承担60%,计11524.84元(18308.06元+900元)×60%,原告自行承担40%,计7683.22元;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796元,未超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48796元。被告彭贵元垫付的医疗费8780.4元及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彭贵元的损失13362元,为减少讼累,此款扣除被告彭贵元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后,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应当向原告赔付的款项中代扣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彭贵元,计10617.56元(8780.4元+13362元-11524.84元)。综上,原告实际还可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48178.44元(10000元+48796元-1061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艮秀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48178.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彭贵元各项费用共计10617.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原告王艮秀负担368元,被告彭贵元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胥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