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知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熊友超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友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211号原告熊友超,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老银坊工艺品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孙嘉美,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小蕊,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熊友超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0803号关于第12228698号“老银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7080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友超的委托代理人孙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70803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熊友超就第12228698号“老银子”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老银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之情形。熊友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熊友超诉称:申请商标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原料特点,其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性。申请商标已经由原告投入实际使用和大量宣传,其显著性和识别性明显增强,客观上已能够实现区分商品提供者的商标应有功能。综上,第70803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熊友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70803号决定的认定。第7080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熊友超于2013年3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宝石、人造珠宝、耳环、银制工艺品、钟、手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以及首饰盒等商品上。2014年2月7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该商标文字“老银子”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熊友超不服上述决定,于2014年2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原料特点,其作为商品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其显著性与识别性得到提升,具有区分功能。商标评审程序中,熊友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明、房屋出租协议、购销订单、收据以及照片等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后获得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014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70803号决定。诉讼程序中,熊友超向本院提交新开设店铺及媒体报道照片等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获得显著性与识别性。以上事实,有第70803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与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相关公众看到前述标志通常会将其认知为商品相应特点的描述,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老银子”构成。其中,“银子”通常含义为一种金属名称,代表一种金属原料,常用作货币或者制作装饰品。虽然申请商标为“老”字与“银子”一词的组合,但相关公众一般将“老”字通常理解为形容词,用以表明商品的质量或历史,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仍为“银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耳环、银制工艺品、钟、手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以及首饰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标识系对商品主要原料的描述,显示了商品的特点,而非指示商品提供者,故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具备显著性。熊友超提交的其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形式比较单一且数量较少,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并便于识别商品来源。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使用在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耳环、银制工艺品、钟、手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以及首饰盒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熊友超关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没有仅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石、人造珠宝商品原料一般为符合特定标准的石料或者矿物,申请商标将“老银子”用在前述商品上没有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宝石、人造珠宝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情形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宝石、人造珠宝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其中,其他不良影响包括商标标识与指定使用商品的结合容易误导公众等情形。如上所述,宝石、人造珠宝商品原料一般为符合特定标准的石料或者矿物,而申请商标“老银子”中“银子”通常含义为一种金属名称,代表一种金属原料,常用作货币或者制作装饰品。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宝石、人造珠宝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不应核准注册。综上,虽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0803号决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审查结论正确,故对于熊友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熊友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熊友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中审 判 员 李燕蓉审 判 员 司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法官助理 朱 江书 记 员 雷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