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党某甲、党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甲,党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甲,峄城区力源铁塔公司职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党某乙,枣庄矿局八一煤矿退休职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钦岭、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1时许,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北庄派出所民警在山亭区北庄镇东庄村处警时,依法现场口头传唤嫌疑人党某甲,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党某甲用菜刀威胁民警,导致民警王超某、闫翔某、张新某等身体受伤。经鉴定,王超某、闫翔某、张新某的伤情均构成人体轻微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提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1时许,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北庄派出所民警在山亭区北庄镇东庄村处警时,依法现场口头传唤嫌疑人党某甲,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党某甲用菜刀威胁民警,导致民警王超某、闫翔某、张新某等人身体受伤。经鉴定,王超某颈部多处抓划伤,构成人体轻微伤;闫翔某右前臂咬伤,构成人体轻微伤;张新某头部外伤,构成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超某、闫翔某、张新某的自述材料,证人马铭某、程家某、冯金某、李成某、秦家某、刘某成、韩召某等人的证言,接警单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物品照片等相关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党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延刚代理审判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黄元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