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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正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正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厂等与曾海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正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正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厂,曾海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东莞市正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东深公路(石水口段)9号,注册号:441900000248720。法定代表人钱汝均,总经理。原告东莞市正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莞龙路上桥市交警支队对面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内,注册号:(分)441900000850840。负责人莫满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海军,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原告东莞市正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正安公司”)、原告东莞市正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厂(下称“正安公司东城分厂”)诉被告曾海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号,司机邬伟东驾驶粤L×××××号轿车行驶至S20潮莞高速公路东行K356+500M路段时,因右后轮胎爆胎后操作不当致车辆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邬伟东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的车主即本案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维修,双方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按评估价结算维修费,由原告为被告代办保险理赔手续,如因被告的原因无法理赔,被告应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经评估,粤L×××××车辆维修费用为57819元,原告代被告垫付车损评估费用2620元、停车费680元及护栏维修费9010元。原告如约完成维修义务,并将车辆交还给被告。被告因欠银行购车贷款无法办理保险理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维修费及垫付费用合计70129元,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评估费2620元、停车费680元、路产赔偿费9010元及支付汽车修理费57819元、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邬伟东于2012年4月16日驾驶粤L×××××号车辆,行使在S20高速公路东行K356+500米路段时,因右后轮胎爆胎后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护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道路护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了第2012非D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中车辆及路面设施损坏的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由司机邬伟东承担。2012年4月23日,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维修项目及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确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43827元,应收鉴定评估劳务费为2020元。2012年8月29日,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增补隐蔽件项目进行鉴定评估,确认新增损失为13992元,应收鉴定评估劳务费为600元。2012年8月12日,原告正安公司东城分厂(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车主曾海军将粤L×××××号车委托东莞市正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厂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及车辆维修”。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按照有资质评估部门核定的损失范围进行维修,事故中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公路物损失费用由乙方预先垫付,车辆维修完毕后乙方给予甲方未付任何费用提车。第二条约定,因甲方已为本车购买相关保险,乙方同意保险公司将以上费用汇入甲方提供的银行账号,甲方将银行卡原件和密码交由乙方保管。第三条约定,若因甲方资料或手续问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未在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且未提起诉讼,甲方应立即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上述所欠费用。第四条约定,所维修车辆出车经双方检验确认,已无质量问题,出车后甲方不得以所维修车辆有质量问题拒付或少付维修费及相关费用。第五条约定,若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起诉的,甲方除应支付以上费用外,还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五万元整。两原告主张原告正安公司东城分厂按被告的要求维修好案涉车辆后,被告在提车时才与原告正安公司东城分厂签订协议书,但原告为被告办理保险理赔时得知,因被告拖欠购车贷款,按揭银行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将理赔款支付至被告的还贷账户,所以原告无法取得理赔款,而被告经催告后亦拒不支付现金。于是原告在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两原告主张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共计57819元,两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620元、停车费680元、路产赔偿费9010元。两原告对此提供了三份发票,其中增补评估费发票面值仅为600元,未能提供首次评估费2020元的发票。两原告还主张被告逾期未以现金形式支付案涉欠款,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协议书、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成立修理合同关系以及案涉车辆已经维修并由双方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已按要求完成了承揽工作,被告应当按期支付报酬。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5781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三份发票可知,两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评估费600元、停车费680元和路产赔偿费9010元,被告依约应向两原告返还上述费用。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垫付另一部分评估费用2020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费用,造成两原告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予以抗辩,应当承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正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正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厂支付修理费57819元;二、被告曾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正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正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厂返还垫付的评估费600元、停车费680元及路产赔偿费9010元,合计10290元;三、被告曾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正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正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厂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正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正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