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永根、郭三英、温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永根,郭三英,温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云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荣,该联社城区信用社员工。被告温永根被告郭三英被告温美华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永根、郭三英、温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永根、郭三英、温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温永根于2011年12月20日由温美华担保向我社城区信用社借款3万元,其妻承诺共同偿还,约定于2014年12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2年9月28日止共支付3054.85元。要求:1、被告温永根、郭三英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被告温美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永根、郭三英、温美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永根于2011年12月20日由被告温美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城区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11.08333‰、按季结息、逾期利率按原利率加收50%即16.624995‰、保证期间二年。当日被告郭三英书面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9月28日支付此前利息3054.85元。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利息未再支付。之后原告催收无果。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其2012年9月29日起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书面承诺及其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永根、郭三英、温美华自愿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郭三英可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温永根、郭三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应当偿还。被告温美华依法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温永根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永根、郭三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自2012年9月29日起之后的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1.08333‰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6.624995‰计算);被告温美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温美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温永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温永根、郭三英、温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芝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淑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