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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林飞龙与马腾宇、甘肃省合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龙,马腾宇,甘肃省合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林飞龙,男,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腾宇,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第三人甘肃省合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简称合水职专)。法定代表人李军海,校长。委托代理人金广宁,副校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一般代理。林飞龙与马腾宇、合水职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腾宇、第三人合水职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飞龙诉称:租赁合同在期限未届满时被解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对原告的失业员工进行安置(包括补偿)和财产损失共计404584元进行赔偿;2、由被告返还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房租费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马腾宇口头辩称:1、诉讼主体不当;2、被告未终止合同,合同提前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未交清房租已违约,不存在返还。第三人合水职专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2、第三人解除合同正当合法,依法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原告明知原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未经第三人同意签订了超出原合同内容的租赁合同,应当责任自负;4、原告诉请的损失绝大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合水职专与马腾宇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其位于合水县城文化西路广场北侧的楼房一幢整体租赁给马腾宇,2010年3月31日合水职专(甲方)与马腾宇(乙方)续签了合同:本合同签订后若遇政策性拆迁,乙方投入的任何费用甲方概不承担。2010年4月1日,马腾宇(甲方)将承租的部分楼房转租给林飞龙(乙方)经营“合水县逢元门诊部”,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楼带楼梯门面1间、二楼10间、三楼12间房屋租给林飞龙;租赁期限5年,年租赁费10万元,每年4月10日前交清;乙方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情况下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施工,但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甲方应退还相应的租金,乙方无任何要求及条件退还房屋,甲、乙双方因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事实或有恶意串通行为,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还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2月28日,合水县政府决定对该楼房拆除,2014年3月4日合水职专书面通知马腾宇限其于2014年3月底前清空楼房。2014年4月1日,马腾宇向林飞龙收取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租赁费3万元。2014年5月7日合水职专书面通知林飞龙等于2014年5月10日前腾空租赁房屋,届满未腾出。合水职专于2014年5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合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合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马腾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解除马腾宇与栗红伟、任永红、林飞龙的房屋租赁合同,由林飞龙在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给合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宣判后,林飞龙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1月6日,判决书送达林飞龙、马腾宇及合水职专。2014年12月15日林飞龙因合同解除导致失业员工安置、财产赔偿和返还房租费提起诉讼。另查,林飞龙至今未腾出租赁房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林飞龙、马腾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合水职专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马腾宇与林飞龙签订的《房屋转租赁合同》1份,证实房屋转租及约定内容的事实;4、(2014)合民初字��499号民事判决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512号复印件各1份,证实马腾宇与林飞龙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的事实;本院认为:马腾宇与合水职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将部分房屋转租给林飞龙,与林飞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马腾宇与合水职专的租赁合同被依法终止,与林飞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依法解除。林飞龙请求马腾宇与合水职专共同对失业员工进行安置和赔偿经济损失404584元,包括房屋改建、装修支出损失96000元、办公用品、医疗设备、库存药品等损失158584元、逾期利润150000元,因其与合水职专之间无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其要求合水职专对其经济损失赔偿及人员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林飞龙要求马腾宇对逢元门诊现有医务人员和后勤人员进行安置和补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飞龙要求马腾宇赔偿其租赁期间的房屋改建、装修支出损失96000元,对已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因转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任何要求及条件退还房屋,”庭审中马腾宇对装修亦不认可,故对此部分装修费用,应由林飞龙自行承担;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次承租人林飞龙作为所有权人享有处分权,包括办公用品用具、医疗设备、库存药品等,此部分损失不属于补偿范围;对逾期利润,因马腾宇已按合同约定提前履行收回房屋告知义务,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林飞龙要求马腾宇返还30000元租金,合同约定年租金100000元,2014年4月1日至终审判决送达合同解除,其应付7个月租金已超出30000元(100000÷12×7=58333元),故林飞龙要求马腾宇返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飞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林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娟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