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陶龙与马国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陶龙,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国东,男,1989年8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陶龙与被告马国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龙和被告马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龙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陶龙与被告马国东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唐城苑商业街X-X号营业房;装修总价款为15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在装修中,使用劣质材料,尚未装修完毕出现质量问题。一楼卫生间和后厨门锁损坏;二楼6个包间和两个卫生间门锁损坏;一、二楼卫生间所有门皮全部裂开;一楼楼梯间和二楼楼梯间墙面瓷砖脱落;一楼和二楼的木质隔断全部裂缝;吧台木质柜子全部损坏;所有改动电路均不能正常运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维修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更换、维修义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陶龙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照片16张(复印件,原件在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卷宗中)。证明被告装修工程存在门皮破损、隔断损坏、门锁损坏的质量问题;证据二发票59张(复印件,原件在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卷宗中)。证明原告另找他人维修门锁电路支付的费用,以及原告购买电力材料所花的费用。被告马国东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因为门皮损坏是因为原告用水泡过;隔断损坏,被告之前反应过要作保护措施,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用现有材料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是原告问题;门锁损坏是原告已另行找人维修。证据二不认可,电路问题是被告找电工维修的,电跳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已经赔付过。被告马国东辩称:原告找他人维修过门锁,被告不再承担维修责任;门皮开裂是人为损坏的;瓷砖脱落被告不清楚;柜子、门、电路、隔断的质量问题被告已都维修过。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马国东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证人贺志斌当庭证言一份。证明一、二楼隔断材料经原告同意后使用;证据二证人张林当庭证言一份。证明柜门、门锁被告维修过多次以及原告店内有积水将门皮泡起。原告陶龙对被告马国东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贺志斌的证言无异议,但是隔断使用材料原告不清楚。对证人张林所述维修过装修工程属实,但是没有十次,当时有服务员拖地,没有很多积水。门皮烂是在二楼库房,有空调水导致。但现在门都是烂的,从下往上烂。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发票59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国东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证人证言被告马国东维修过装修工程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陶龙和被告马国东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灵武市唐城商业街X-X、X-X2营业房(被告拟经营木火铁锅鱼)的门头及室内进行整体装修,装修总价款15万元,装修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完成了装修。现原告认为,被告装修的工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未果,为此,原告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马国东诉原告陶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以生效。判决因被告马国东对原告店面装修质量问题未予修缮,扣除装修保证金6380元,被告马国东承担因跳闸断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国东装修原告店面后,因质量问题未予修缮及因跳闸断电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裁判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更换、维修义务及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