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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季乐园、王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季乐园,王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乐园。被告:王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季乐园、王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乐园、王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季乐园、王冰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季乐园、王冰向原告借款227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季乐园以车牌号为鲁V×××××的奥迪牌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季乐园、王冰发放借款227000元,但被告季乐园、王冰未依约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致使原告要求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季乐园、王冰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季乐园、王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801.5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4年5月19日,利息为6531.65元,复利为157.13元,罚息为568.32元,2014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对车牌号为鲁V×××××的奥迪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乐园、王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季乐园向原告申请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227000元,被告王冰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同意其申请。2013年6月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季乐园、王冰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法,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季乐园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鲁V×××××的奥迪牌汽车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计算。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告季乐园有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第二十九条约定,若被告季乐园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则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被告王冰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依约向被告季乐园发放贷款227000元,个人借款借据记载的贷款月利率为8.2‰。但被告季乐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致使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季乐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801.59元,利息6531.65元,复利157.13元,罚息568.32元,被告王冰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被告季乐园于2013年7月19日至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鲁V×××××的奥迪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贷款罚息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乐园、王冰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季乐园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季乐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季乐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801.59元,利息6531.65元,复利157.13元,罚息568.32元,被告季乐园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息,被告王冰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对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鲁V×××××的奥迪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乐园、王冰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已经约定由被告季乐园以车牌号为鲁V×××××的奥迪牌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季乐园已至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因此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乐园、王冰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乐园、王冰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187801.59元及利息6531.65元,复利157.13元,罚息568.32元(截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季乐园、王冰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季乐园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鲁V×××××的奥迪牌汽车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财产保全费1496元,共计569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灵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