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执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高生、王艳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高生,王艳英,王邦宏,王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0154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幸福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董事长。被执行人唐高生,居民。被执行人王艳英,居民。被执行人王邦宏,居民。被执行人王彬,居民。本院立案受理了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高生、王艳英、王邦宏、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宿豫皂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我院在审理期间,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对唐高生、王艳英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东方明珠御景苑12幢2单元105室商品房予以诉讼保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高生、王艳英、王邦宏、王彬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控,但未发现其他财产。因上述被诉讼保全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无测绘信息),无法进行估价,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现本金49万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或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皂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马柏华执行员 张叶凯执行员 卢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萌案件报结单部门:执行局案号(2014)宿豫执字第1545号承办人马柏华申请结案理由本院立案受理了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高生、王艳英、王邦宏、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宿豫皂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我院在审理期间,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对唐高生、王艳英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东方明珠御景苑12幢2单元105室商品房予以诉讼保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高生、王艳英、王邦宏、王彬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控,但未发现其他财产。因上述被诉讼保全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无测绘信息),无法进行估价,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2015年2月9日局长审批意见同意审批人:2015年月日备注注:本单用于结案核对及卷宗归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