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恩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粤BX4N**的小型客车搭载王某某、驼某某、张某某等六人由开平市赤水镇往恩平市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行驶至S367线35KM+380M处(开平市赤水镇和安村委会路段)时,被告人许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抛出车外当场死亡,被害人驼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撞擦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驼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家属2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驼某某21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119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驼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龙基、黄世新、许玩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某在事故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许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许某某所提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根据本案的情节及上诉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做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对上诉人的量刑也在原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范围内。因此,上诉人许某某上诉要求再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迎春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少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