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董入社与李俊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董入社,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瑞凯,个体工商户。被告:李俊猛,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排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入社与被告李俊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伟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入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瑞凯,被告李俊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入社诉称:2014年8月5日早6时许,被告李俊猛因事将原告打伤,经永年县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此事经永年县公安局处理后对被告作出永公(营)行罚决字(2014)第1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打后,先后在永年县中医院及本村董彦杰个人诊所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7.6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60元、营养费500元等全部损失6307.6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公(营)行罚决字(2014)第1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永年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3、永年县刘营乡龙曹村卫生所处方笺;4、董入社、董瑞凯、陈苏娟户口页、董瑞凯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公安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处罚决定书明显注明原告董入社过错在先;原告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部分费用属扩大损失,村卫生所个人处方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户口本与本案无关,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不应认定护理费。被告李俊猛辩称: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造成膝盖受伤不是事实,诉状写明因事打架不明确,打架是原告侵害在先造成的,根据本案的事实由于原告侵害在先,损害被告合法利益,由于原告过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永公(营)行罚决字(2014)第1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治疗支付的相关费用;提交的董入社、董瑞凯、陈苏娟户口页、董瑞凯营业执照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永年县刘营乡龙曹村卫生所处方笺,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6时许,原告董入社与被告李俊猛因盖房刷涂料发生纠纷并打架。永年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永公(营)行罚决字(2014)第1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董入社先行辱骂,过错在先,且情节显著轻微,根据《河北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对违法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俊猛行政拘留三日。原告董入社于2014年8月5日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出院,诊断为:面部多处皮挫伤、左颊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四肢多发皮挫伤,支付医疗费用1103.08元。原告主张其是出租车送货工,日工资200元,误工费约3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主张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董瑞凯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机电、叉车、滚丝机及配件销售,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3664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54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盖房刷涂料发生纠纷并打架致伤原告董入社,被告李俊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原告董入社先行辱骂在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李俊猛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李俊猛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入社自担10%的责任。故对原告董入社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1103.08元。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1,原告误工期限确定为15日,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误工费确定为:13664÷365×15=562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日,按1人护理,参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544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2544÷365×2=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天×50元/天=1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原告住址与永年县中医院的距离,确定为8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每日按30元计算,确定为6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2083.08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俊猛应承担18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董入社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入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74元。二、驳回原告董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董入社承担100元,被告李俊猛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武伟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刘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