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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奇台县程胜运输责任公司与阿布都w热克甫、阿里木u司马义、麦合木提_吾舒尔民间借贷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程胜运输责任公司,阿布都·热克甫,阿里木·司马义,麦合木提·吾舒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222号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责任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区奇台县东关街4号法定代表人:许万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建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阿布都·热克甫,男,维吾尔族,生于1972年07月03日,鄯善县人,现住鄯善县。被告:阿里木·司马义,男,维吾尔族,生于1971年09月11日,鄯善县人,现住鄯善县。被告:麦合木提·吾舒尔,男,维吾尔族,生于1965年06月30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责任公司与被告阿布都·热克甫、阿里木·司马义、麦合木提·吾舒尔民间借贷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克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建明,被告阿布都·热克甫、阿里木·司马义、麦合木提·吾舒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责任公司协商,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11万元,被告从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总计欠公司借款、利息及各种税费146234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偿付借款本金86414元,承担利息21880元,管理费4940元,违约金33000元,合计146234元;2、要求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阿布都·热克甫辩称:被告阿布都·热克甫向原告公司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给付车辆被原告公司扣押之前的费用。被告阿里木·司马义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麦合木提·吾舒尔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责任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31日的借款单一份、管理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阿布都·热克甫向原告公司借款11万元,被告阿里木.司马义,被告麦合木提.吾舒尔担保。被告新BA97**号,新BF3**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责任公司,被告缴纳每月380元管理费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2)2013年5月31日,购车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阿不都·热克甫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被告购买车辆。约定借款期限为11月,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月承担为14‰,每期归还1万元,如逾期承担18‰的月息。被告将新BA97**,新BF3**号车为此笔借款做抵押,由被告阿里木·司马义,被告麦合木提·吾舒尔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还清借款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有一方违约承担借款30﹪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阿布都·热克甫、阿里木·司马义、麦合木提·吾舒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责任公司与被告阿布都·热克甫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阿不都.热克甫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月承担14‰利息,还款共分11期,每期应归还本金10000元,如逾期承担18‰的月息。被告将新BA97**,新BF3**号车为此笔借款做抵押。由被告阿里木.司马义,被告麦合木提.吾舒尔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还清借款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由一方违约,承担借款30﹪违约金…”。现被告已向原告返还清借款本金23586元,以及从借款日期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全部利息,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管理费已全部付清。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86414元,利息21880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按每月18‰计算),管理费494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责任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签名的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单、管理服务合同,该组证据中对借款时间、金额、利息的承担的事实有明确的约定,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被告阿布都·热克甫欠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责任公司借款及管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3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阿布都·热克甫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和支付管理费,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阿布都·热克甫应按购车借款合同、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阿里木·司马义、麦合木提·吾舒尔为担保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对此借款、利息及管理费承担担保还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布都·热克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6414元,承担利息21880元(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阿布都·热克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责任公司管理费494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三、被告阿里木·司马义、麦合木提·吾舒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225元,已减半收取1613元,由被告阿布都·热克甫承担。被告阿里木·司马义、麦合木提·吾舒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克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阿丽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