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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林裕坤与李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裕坤,李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林裕坤(曾用名林以钦),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李锦超,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林裕坤诉被告李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怀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裕坤诉称:被告李锦超于2013年1月25日向其借款22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被告李锦超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锦超向原告林裕坤偿还借款2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李锦超负担。原告林裕坤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借条及银行支出证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曾用名。被告李锦超缺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锦超以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林裕坤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李锦超440421198306128093向林以钦借款人民币贰万贰千元正。2013年1月25日借,一个月归还。”,并捺指印确认。当天,原告林裕坤向原告林裕坤支付了借款本金22000元。原告林裕坤,曾用名林以钦,于2013年9月22日办理了户籍改名登记。本院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基于被告李锦超自愿出具借条、缺席放弃抗辩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支出证明,本院确认被告李锦超已收到涉诉借款本金22000元。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锦超应按《借条》所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锦超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锦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裕坤偿还借款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预交),由被告李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怀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