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5年3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大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4)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2015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丰收镇新富村沙包屯居民张某甲家地里,用自带的尖刀将张某甲家地里的喷灌带水管割下110mmPE软管20米、63mmPE软管40米盗走,经大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6.00元。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失主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林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丰收镇新富村沙包屯居民张某甲家地里,用自带的尖刀将张某甲家地里的喷灌带水管割下110mmPE软管20米、63mmPE软管40米盗走,经大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6,0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破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照片、鉴定结论、户口信息等。2、失主张某甲陈述,2014年8月2日17时左右,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说地里面的管子丢了。我上地一看,管子应该是用刀割的,看完我就回家了。我到家后,看见一个老头在我家,问啥都不说,后来说他是富安村的李某某。他是被我四叔张某乙抓住带到我家的。我们让他赔管子,他也不表态。到晚上8点多钟,我就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到我家,又到的现场。后来李某某推着自行车,我跟林某某扛着被偷的管子,都到派出所了。李某某在派出所呆了10多分钟,民警问了一下他偷管子的经过,然后就让他走了。后来我跟林某某也回去了。被割的有四寸粗的管子20多米、二寸半的管子40多米,大约损失600.00元。李某某用一把尖刀,木把的,当时他的尖刀放在装着他盗窃水管子的丝袋子里面了。3、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8月2日18时许,我上地发现我哥家地里面的管子不见了,看上去是用刀割断的,有自行车印,我就往北面追,看见一个老头骑自行车,驮着被割断的管子,我一看是我哥家的,我就把他拦住了,让他把割断的管子送到我哥张玉芳家。到我哥家后,老头不说话,后来他自己说是富安村的李某某。然后我就走了。4、证人林某某证实,2014年8月2日19时左右,我跟张某甲在一起,他接了个电话,说他家管子被偷了,他就上地看了,我就去他们家了。我到张某甲家的时候,看见一个老头在他家坐着呢,大约70岁左右,我就跟张某甲到丰收派出所报警,张某甲跟派出所民警上地了,我就去张某甲他们家,后来这个老头推着他的自行车,我跟张某甲扛着他偷的管子,就来到派出所。20点50分左右到的派出所。这老头在派出所呆了约10分钟就走了,后来我跟张某甲也走了。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日14时许,我去新付村韩家窝卜屯北面的地里捡西瓜,看见地里有灌地的喷灌带,我去捡西瓜的时候带了一把尖刀,我就用刀割断喷灌带,四寸粗的管子割了20多米,二寸半的管子割了40多米。然后我将割断的管子装进两个袋子里,骑自行车驮走了。刚走不远就被韩家窝卜屯的张四截住了,他说管子是他哥家的,让我把管子送到张三家去,我就骑自行车把管子驮到了张三家。我到了张三家,他们向我要1,000.00元钱。我说没钱,他们就不让我走,就报警了。派出所民警让我把偷的水管子送到派出所。我就和两个小男孩把水管子送到派出所,我在派出所呆了10多分钟,民警就让我走了。我回家的路上摔倒了,磕坏了,我住院才好,我就来派出所了。我盗窃水管子就是为了卖废品,每斤值2.00元钱。我割喷灌带的尖刀是我自己家的,我去捡西瓜,割西瓜用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辛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桂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