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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程增余与张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增余,张传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332号原告:程增余,男,1951年10月11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树,男,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程增余与被告张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增余的委托代理人俞德梅、被告张传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增余诉称:张传树于2004年1月20日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05年1月20日,张传树向其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共4200元。此后,张传树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其起诉要求张传树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张传树实际偿还欠款时止的借款利息。张传树承认程增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除其已支付的4200元利息外,其妻子又另向程增余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张传树承认程增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程增余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传树向程增余借款3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应当及时偿还。张传树虽辩称除其已支付的4200元利息外,其妻子又另向程增余支付过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程增余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张传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野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