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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启兴、朱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启兴,朱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凤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东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小钊,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启兴。被告:朱彩凤。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与被告陈启兴、被告朱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兴和被告朱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推公司诉称:被告陈启兴因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以下简称山重公司)申请融资租赁条件所需的首期付款,向原告借款32630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按《借款协议》约定直接把借款支付给山重公司,而被告陈启兴未依照约定按时还款,至2014年12月30日仍欠本金8156元未偿还。同时,根据《借款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款的约定,按欠款总额的1.67‰/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主动将利率降低为每日万分之五,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1.84元(从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以后另计至判决生效履行期最后一日)。被告陈启兴与被告朱彩凤是合法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以上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1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41.84元(以8156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5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以后另计至判决生效履行期最后一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1.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630元用于支付首期款的事实;2.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首付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签购单3份,拟证明被告已还借款24474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1.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轮胎式装载机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融资租赁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启兴和被告朱彩凤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原告山推公司与被告陈启兴签订一份编号为GXSTSL1300039的《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轮胎式装载机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约定被告陈启兴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山推牌SL50W轮胎式装载机一台,由山重公司购买租赁物后出租给被告陈启兴使用。租赁物购买价款315000元,被告陈启兴委托原告代为申请融资租赁,需付清融资租赁申请预付款为前提,其中首付款(起租租金)630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2835元、留购价款100元、保险费11655元,共计77590元。前三项费用共计65935元由原告代收后支付给出租人,第四项保险费由原告代收代办。原告自认被告已共交付给原告预付款44960元。被告因资金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向原告借款32630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GXSTSL1300039-1的《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本金32630元,用于向指定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申请融资租赁所需的首期付款、头金或租金等;本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实际代被告向融资租赁公司垫付上述借款,原告不另负给付义务,被告已明确知悉;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0元,分4期偿还,即2013年12月25日前、2014年1月25日前、2014年2月25日前的三期还款期限内还款金额均为8158元,2014年3月25日前的第四期还款期限内还款金额为8156元;被告如逾期还款(未足额还款即视为逾期),除应按照当期应还款金额的1.67‰/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还需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67‰/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协议为编号GXSTSL1300039《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轮胎式装载机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借款协议》签订时被告陈启兴向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朱彩凤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被告朱彩凤是夫妻关系的《结婚证》。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将被告陈启兴的首期付款65935元和原告需交付的保证金12600元,共计78535元汇付至山重公司银行帐户,该款项中实际包含了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本案借款32630元。借款后被告陈启兴未依约偿还借款,仅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偿还8158元、7892元和8424元,共计24474元。被告已付清前三期借款本金,尚欠原告第四期借款本金8156元。起诉后至开庭审理结束,被告未偿还尚欠款项。被告陈启兴与被告朱彩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启兴、朱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启兴因资金不足以支付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的部分首期付款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合同成立。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合同应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协议》约定“协议签订时甲方已实际代乙方向融资租赁公司垫付借款”,而实际上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才代被告向融资租赁公司转付首期付款即垫付本案借款本金32630元,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自2013年12月26日起生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为4个月,依据合同的生效时间,借款期应相应调整为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分4期偿还,故各期还款期限应为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5日。《借款协议》除上述外的其他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实际出借款项后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至开庭审理结束,仅偿还24474元,尚欠原告第四期借款本金8156元,原告提起诉讼进行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借款违约,根据合同“乙方如逾期还款(未足额还款即视为逾期),除应按照当期应还款金额的1.67‰/日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还需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67‰/日支付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并要求被告以未还款额8156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被告实际应于2014年4月25日前偿还第四期借款本金8156元,但未予偿还,应自2014年4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利率为1.67‰/日,该利率接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十倍,现原告主动降低计付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在上述计算方式范围内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彩凤与被告陈启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朱彩凤对被告陈启兴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兴、被告朱彩凤共同向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156元;二、被告陈启兴、被告朱彩凤共同向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815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规定减半计收,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启兴、被告朱彩凤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秋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