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贾桂凤与符德洲、扬州市华兴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凤,符德洲,扬州市华兴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72号原告贾桂凤。委托代理人郭美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德洲。被告扬州市华兴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法定代表人董宝华,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7203637-2。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桂凤诉被告符德洲、扬州市华兴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德洲、扬州市华兴联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符德洲驾驶车牌号为苏K17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贾桂凤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EG9**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桂凤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被告符德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桂凤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评估费、停车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符德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扬州市华兴联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符德洲驾驶车牌号为苏K17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390公里900米处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贾桂凤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EG9**轻型普通货车以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桂凤受伤,车辆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符德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桂凤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主要诊断为胸骨骨折、肺挫伤、胸椎压缩性骨折(第7、9)、脑震荡、头皮挫伤并异物(左顶部)、软组织挫伤(胸部)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桂凤不达伤残标准;2、休治期限为150日;3、1人护理60日;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费1000元;6、无残疾器具或辅助器具费;7、无整容费用。事故车辆鲁CEG9**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贾致明,实际车主是贾桂凤,2013年10月15日贾致明将鲁CEG9**轻型普通货车卖给贾桂凤,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车辆苏K17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扬州市华兴联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苏K175**车辆驾驶员是被告符德洲。苏K17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始至2015年4月16日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始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047.74元、误工费14000元(93.33元/天×150天)、护理费8155.20元(135.9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54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36元、复印费30.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损89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830元、清障费10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63409.44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医疗费21547.74元(23047.74元–15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36元、复印费30.50元、施救费200元、清障费100元、评估费500元。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损895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要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为原告垫付费用。再查明,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0620元/年(29.10元/天),批发和零售业每日135.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相关材料、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材料、劳动合同、工资表、出勤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停车收据、施救费单据、苏K17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被告庭前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桂凤与被告符德洲驾驶的苏K1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符德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桂凤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符德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贾桂凤在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5539.4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在淄博黎晓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误工费14000元(93.33元/天×150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540元;停车费183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60079.44元。因被告符德洲驾驶的苏K1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55.2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为540元、车损2000元,共计34695.2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苏K17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25384.24元(60079.44元-3469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桂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交通费共计34695.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桂凤经济损失共计25384.24元;三、驳回原告贾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扬州市华兴联运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扬州市华兴联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武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