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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妙光与金银芳、马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妙光,金银芳,马杨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6号原告:李妙光。委托代理人:卢秀忠,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银芳。被告:马杨君。原告李妙光为与被告金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2014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追加马杨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追加马杨君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妙光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忠、被告马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妙光起诉称:被告金银芳于2013年7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并由被告金银芳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利率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至今为止,被告金银芳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杨君与金银芳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0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金银芳于2013年10月底支付利息9000元,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100000元中扣了应支付的利息11500元,于2014年11月支付利息2000元,故要求将诉请中利息部分扣除上述225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以及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二、2013年7月20日的借条和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银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三、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和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银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四、2013年12月6日的借条和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银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五、2014年2月26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银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六、还款计划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银芳于2014年8月19日承诺分期归还4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金银芳未作答辩,但其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其中反映2014年1月26日原告转账汇入被告金银芳账户88500元。被告马杨君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马杨君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也不清楚本案的借款用途,也没有实际用到过本案的借款。2012年开始两被告多次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各种原因拖延至2014年5月才完成离婚登记手续。因为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杨君认为可以承担一部分责任,但不能依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马杨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马杨君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六,被告马杨君认为其并不知情,但应该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结合被告金银芳提供的证据一并予以认定。被告金银芳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笔汇款就是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00000元借款中88500元,另外11500元是作为支付之前部分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马杨君认为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具有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交付被告金银芳借款88500元,加上之前借款尚欠的利息11500元,被告金银芳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原告李妙光向被告金银芳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金银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妙光借款壹拾万元整,利息3分计算,时间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银芳支付9000元款项。2013年11月20日,原告李妙光向被告金银芳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金银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妙光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3分计算,半年归还,借款人金银芳。如需急用,提前半个月通知,立即归还”。2013年12月6日,原告李妙光向被告金银芳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金银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妙光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3分计算,三个月归还,借款人金银芳”。2014年1月26日,原告李妙光向被告金银芳转账交付借款88500元。被告金银芳于2014年2月26日补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妙光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2.5分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先付)”,其余11500元原告未实际交付。2014年8月19日,被告金银芳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两份,承诺于2014年8月底归还200000元,于2014年9月底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10月底归还10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金银芳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金银芳与马杨君于198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杨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银芳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杨君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等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金银芳向原告李妙光借款388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金银芳向其借款400000元,但其中11500元系借款利息,并未实际交付,故其要求被告金银芳归还借款本金11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金银芳在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到期后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该利息系按月利率30‰计算所得,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支付利息5600.40元和归还借款本金3399.60元,尚欠借款本金385100.40元未予归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银芳、马杨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妙光借款本金385100.4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6600.4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885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李妙光负担200元,被告金银芳、马杨君共同负担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