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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薛蓉、洪钟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蓉,洪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杨蜀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薛蓉,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洪钟,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蜀鸿,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再审申请人薛蓉、洪钟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涪陵支行)、杨蜀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39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薛蓉、洪钟申请再审称:2015年1月14日洪钟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被扣划65.6万元,经向银行了解,方知是涪陵区人民法院执行(2014)涪法民初字第3964号调解书,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农商行涪陵支行与杨蜀鸿、薛蓉、洪钟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已经涪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而再审申请人即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委托他人参加诉讼。该调解违反了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撤销(2014)涪法民初字第3964号民事调解书,并裁定中止该案的执行。被申请人农商行涪陵支行、杨蜀鸿未发表书面或口头意见。经审查查明:涪陵区法院在审理农商行涪陵支行与杨蜀鸿、薛蓉、洪钟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被申请人杨蜀鸿委托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余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称杨蜀鸿向其提交了自称是薛蓉、洪钟委托余某某参加诉讼的空白委托书,空白部分由余某某填写,余某某称其在洪钟的委托书上添加了杨蜀鸿的名字和手印,但感觉像伪造,于是没有提交法庭,但又重新出据了一份委托书,自己代洪钟、杨蜀洪签名,加盖了手印,凭伪造的委托代理书,代理一审三名被告参加庭审诉讼和调解。达成了(一)杨蜀鸿在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农商行涪陵支行借款本金737646.71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薛蓉、洪钟承担连带责任;(三)农商行涪陵支行对薛蓉所有的涪陵区望洲路9号1-2、1-6、1-7、1-9、1-10商业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没有参加诉讼和调解,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和调解。余某某所持有的委托书系伪造再审申请人的签名和手印。余某某作为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之自愿原则。一审程序违法,该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 判 长  刘长礼审 判 员  谭红艳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蓝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