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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刚。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犯抢劫罪,1996年6月26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4月2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2004年4月21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刚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建刚伙同“大青嘴子”,在本市宽城区长新街龙山路17号被害人钟某某和家中,将被害人钟某某和殴打后抢走其现金人民币28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张建刚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和的陈述,证人尹某某证言,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建刚到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龙山路17号被害人钟某某和家中并进入被害人卧室,欲以向被害人要钱为借口进行滋事,在取得被害人100元现金后,离开被害人卧室未离开被害人家时又返回,被告人张建刚在被害人卧室内对被害人殴打后抢走现金人民币18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建刚到案情况,系抓获到案。户籍证明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张建刚个人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张建刚辨认尹某某的事实情况。指认笔录及相片证实,张建刚指认现场的情况。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正在对涉案人员“大青咀子”进行抓捕,涉案人员张艳洁办案民警正在继续寻找中;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其否认伙同钟某某和实施抢劫,但证实其给被告人张建刚车费的事实;被害人钟某某和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及不要求对伤害鉴定的情况;被告人张建刚的供述证实,其抢劫被告人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建刚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刚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建刚违法犯罪所得280元返还被害人钟某某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