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冯再礼与陶光顶、孙竹仙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再礼,陶光顶,孙竹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冯再礼,男,1955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宏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光顶,男,1960年生,汉族。被告孙竹仙,女,1963年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文,男,1987年生,汉族。系被告陶光顶、孙竹仙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再礼与被告陶光顶、孙竹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再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学,被告陶光顶、孙竹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再礼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带着自家的狗到田里干农活,经过二被告家的田梗时,因平时原、被告有矛盾,被告孙竹仙就破口大骂原告,二人因此争吵起来。被告孙竹仙打电话给其丈夫陶光顶,后陶光顶手持钢筋来到田里伙同被告孙竹仙将原告按在地上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并昏迷。当日晚上10时左右,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到玉溪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右侧眶周软组织肿胀,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1291.60元,在家休息两个月耽误了工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1.60元、误工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陶光顶、孙竹仙辩称,原、被告素有矛盾,在村里相互不说话,被告孙竹仙并没有辱骂原告,被告陶光顶也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未使用过钢筋,双方是相互扭打,并导致被告陶光顶受伤治疗,也产生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赔偿。原告冯再礼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急诊病历,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3、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陶光顶、孙竹仙提出急诊病历中记录的部分病情属慢性病,与本案无关,放射检查费用过高,处方笺上记载的药物治疗何种疾病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予以采信;急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系事发后原告到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光顶、孙竹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陶光顶、孙竹仙系夫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琐事素有矛盾。2014年10月6日,原告带着自家饲养的狗到田间干活,在经过被告家菜地时,原告家的狗跑到被告家的菜地里踩到被告家的菜,为此,原告与正在菜地干活的被告孙竹仙发生争吵。被告孙竹仙打电话给被告陶光顶,被告陶光顶赶到后,二被告与原告发生扯打,导致原告和被告陶光顶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原告于当日晚上到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右侧眶周软组织肿胀,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再次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其损伤,因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291.6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91.60元、误工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8291.6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竹仙因原告饲养的狗踩到被告家的菜发生争吵,被告孙竹仙打电话告诉其丈夫陶光顶,陶光顶到达现场后,未能冷静处理,也未通过合法有效途径予以解决,原、被告发生扯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损伤的后果,被告陶光顶、孙竹仙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依法认定被告陶光顶、孙竹仙共同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知道自家饲养的狗踩到被告家的菜时未及时制止、处理,导致双方争吵,继而扯打,其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由原告冯再礼自担35%的责任。关于原告冯再礼的损失问题,原告受伤后因检查、医治共产生医疗费1291.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因受伤休息60天造成4200元误工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天数及其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治情况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0天,根据原告系城镇居民的实际,本院酌情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为23236元/年÷365天×10天=636.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损伤需加强营养,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冯再礼的经济损失共计1928.2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光顶、孙竹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再礼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253元;二、驳回原告冯再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冯再礼负担9元,由被告陶光顶、孙竹仙负担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艾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