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兴钢与陈保良、陈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钢,陈保良,陈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209号原告:马兴钢,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集体村何家溇****号。被告:陈保良。被告:陈国祥。原告马兴钢为与被告陈保良、陈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钢、被告陈保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保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利息,利息日期以借款日期到还清本款为止,利率以银行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计取。被告陈国祥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保良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国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保良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被告陈国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保良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陈保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为原件,且被告陈保良经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国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保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保良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保良归还借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祥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陈国祥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良归还原告马兴钢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国祥对被告陈保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632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