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传峰。被告:侯某。原告林某甲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清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传峰,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农历××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生男孩林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虽同居生活27年,但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无法忍受没有夫妻感情的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侯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生过气,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了第三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农历××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生男孩林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主要依据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经庭审质证审查,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法定的离婚情形,只要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继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