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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武宁县新宁镇斜滩村一组与武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新宁镇斜滩村一组,武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290号原告武宁县新宁镇斜滩村一组,住所地**县新宁镇斜滩村*组。负责人柯*汉,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县新宁镇。法定代表人余*,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焦凌峰,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宁县新宁镇斜滩村一组与被告武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吴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柯锡汉及委托代理人罗放,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7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武宁县新宁镇夏柳村二组的,小地名为“八亩田”的8亩林地用铲车挖成平地准备用于房屋建设。原告发现后找到被告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将林地恢复原状,被告告诉原告说此处林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并且被告已经将林地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了武宁县新宁镇夏柳村二组。原告认为根据武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赣浔武林证字(2005)第042235号”林权证记载,该处林地属于原告所有,现被告提出林地所有权属于武宁县新宁镇夏柳村二组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不能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及征地协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林权,且拒不停止侵权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原告山场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状中主张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并未向原告宣称该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事实上该地经过整体规划已调整为新农村的建设场所,然后由被告组织实施招标,对该土地进行平整。2、本案涉案“八亩田”林地的所有权存在权属争议,案外人武宁县新宁镇夏柳村二组主张该林地所有权归其所有,已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权利归属进行重新确认,并且相关部门已经受理该申请。因涉案林地归属已由相关部门受理,被告已向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故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权属争议解决完毕后再恢复审理。即便该林地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平整土地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所有权。3、涉案土地虽登记为林地,实际上属于荒山,地上没有林木和附着物,原告主张恢复原状和赔偿林木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武宁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7日颁发“赣浔武林证字(2005)第042235号”林权证,确认坐落于武宁县新宁镇夏柳村二组,小地名为“八亩田”,面积为8亩,四至为:东至文信山、南至老公路、西至小路、北至文武山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原告武宁县新宁镇斜滩村一组。2014年被告武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将该地及周边区域调整规划为新农村的建设场所,于2014年6、7月份组织实施招标,未经原告同意对该土地及周边区域进行平整。诉讼中,案外人武宁县新宁镇夏柳村二组认为该林地权属存在争议,该林地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夏柳村二组,政府颁发林权证存在错误,并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重新确权申请。上述事实有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林权证、照片、林地所有权确权申请书、受理调处县内山林权属纠纷通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及《森林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由武宁县人民政府颁发,该证是确认林地权利归属的合法依据,虽案外人对该林地归属存在争议,但该林权证在被依法撤销或重新确认之前,是确认该林地物权属于原告所有的权属证书。被告在未办理合法报批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对该林地进行平整准备用于新农村建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土地平整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且平整土地并不影响该土地继续进行林地作业的经济效益,该地块原本就是荒山荒坡,恢复原状亦无经济价值;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10000元,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损坏原告林木的数量及价值,且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上树木株数亦未记载,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停止对原告武宁县新宁镇斜滩村一组所有的坐落于武宁县新宁镇夏柳村二组,小地名为“八亩田”,面积为8亩,四至为:东至文信山、南至老公路、西至小路、北至文武山的林地的侵害。二、驳回原告武宁县新宁镇斜滩村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武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淦作燕审判员  汪先进审判员  吴 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夏影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