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树军与钟福生、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军,钟福生,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5478号原告李树军。被告钟福生。被告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香,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巧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树军与被告钟福生、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4万元,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树军撤回对被告钟福生、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本院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退还原告2280元。审 判 长 邹传君人民陪审员 沈广香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原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