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高鼎明抢劫、盗窃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高鼎明
案由
抢劫;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305号罪犯高鼎明,男,生于1977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以(2010)锦江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宣判后被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以(2011)成刑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5日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高鼎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共计获得标准分126分。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鼎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高鼎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何超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鼎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