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3044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谭小中,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茂、人民陪审员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小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名张柏树。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长期在外赌博,对家庭的事从来不闻不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被迫外出打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有赌博恶习,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并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应当准予双方离婚。故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名张柏树,现已独立生活。2013年3月20日被告因在赌场服务为赌博提供条件而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原告黄某某现在外务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于2014年11月7日在重庆法制报刊登公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儿子的户籍登记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及证明原件、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信息表复印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从相识、结婚到生育小孩,共同生活20余年,感情稳定,建立起了真实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提交了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信息表,但该证据只证明被告曾因在赌场服务为赌博提供条件而被行政拘留,并不能证明被告长期赌博,具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保证书系复印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法认定其系用于赌博;其提交的有原告同事签名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亦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故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为由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发布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提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林代理审判员 陈 茂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