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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牧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11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GYPX**轿车,从新乡市平原路一饭店,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3.7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方位图,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车辆行驶证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郝章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邵帅淇 关注公众号“”